|
<<不可放棄五層以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計監造權>>
作者:班代04.04
建築法第十三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範圍
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核示如左:
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6.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7.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14.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
15.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汽車庫。
乙、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5.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
6.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
9.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車站、航空站、加油站。
10. 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有關人民申請案件應檢附相關資料
四、使用執照變更用途圖說審查
(一)申請書〈設備師+起造人大小章〉
(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師+起造人大小章〉
(三)建築物變更用途概要表〈建築師大小章〉
(四)使用執照影本〈建築師大小章〉
(五)消防設備師證書〈設備師章〉
(六)消防圖說乙份〈設備師章〉
五、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現場勘查
(一)申請書〈建築師+起造人大小章〉
(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師+起造人大小章〉
|